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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人事] 关于浦东新区要求的无偿献血

关于浦东新区要求的无偿献血

今天收到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来的我们公司2012奶牛度献血目标任务数,一共是4个人,预计献血时间是12月份。

我以前也没有收到过类似的通知啊,大家有接到吗?

想咨询大家一般都是如何操作的?是倡议大家义务献血,还是公司自己安排?另外,大家公司对于献血的员工有什么福利么?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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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每年接到通知的,公司工会制定个制度,比如营养补助多少,休假几天,动员员工报名,一般是让新人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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哎,我们一直都有的,每年要7个呢。完成指标。去的人休息一周,再给点营养费和营养品。单位抽号轮流来的,谁也不落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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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般是集体动员,如果没人去就领导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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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小徐儿 于 2012-5-11 21:20 发表
哎,我们一直都有的,每年要7个呢。完成指标。去的人休息一周,再给点营养费和营养品。单位抽号轮流来的,谁也不落下。
我们是民营企业,员工流动性比较大,献血时间初定是12月份,如果有员工答应去了,结果献血前离职了,我还要重新来一趟,唉,头大。。。我私下也了解了,大家都不太情愿。话说,我当年太单纯,领导说让献血就献血的。现在人考虑得比较多些。

我再问问看,贵公司这个抽号是怎样做的?有没有人抽到了也不去呢?

另外,营养费多少合适?

献血的人需要事先体检一下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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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jasmine_m 于 2012-5-11 22:24 发表
我们一般是集体动员,如果没人去就领导去
集体动员有人去么?

我担心到时候尴尬,没人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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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5楼echoshu 的帖子

每人摸个号,号就是献血的顺序,去了的有1500的补贴,身体问题不能体检的就往后顺延,体检符合要求而不去的就掏1500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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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老板要补助高点嘛,自然就有人去了。我们公司去的人补助4000,休一周。小年轻抢着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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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小徐儿 于 2012-5-14 10:33 发表
每人摸个号,号就是献血的顺序,去了的有1500的补贴,身体问题不能体检的就往后顺延,体检符合要求而不去的就掏1500出来。
你们厉害的。体检符合要求不去的还要自掏腰包1500。估计你们单位比较好,放在我们公司,人家就离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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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8楼gcpmile 的帖子

如果我们有补助4000的话,估计也会有自愿的吧。问题是现在有没有补贴还不知道呢?头一会遇见这事,但我想光靠员工的自愿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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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6楼echoshu 的帖子

除了领导,一般就是想成领导的员工自愿报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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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5楼echoshu 的帖子

民营公司也有指标?过去只有国有的机关、事业、企业有指标。查一下有关规定,如没有明确规定就当没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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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落叶小唱 于 2012-5-14 13:08 发表
民营公司也有指标?过去只有国有的机关、事业、企业有指标。查一下有关规定,如没有明确规定就当没收到。
这个规定什么地方可以查到?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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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这次也收到通知了!我们是去的每人3000,一周带薪休假!小伙子们都抢着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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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michelzhang79 于 2012-5-14 21:39 发表
我们这次也收到通知了!我们是去的每人3000,一周带薪休假!小伙子们都抢着去!!
你们是什么性质的企业?也是第一次收到这样的通知么?3000的标准是怎样定出来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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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单位是强制性要求你必须去献血的!每个组里抓阄,轮流去.
今年如果贫血不能抽,明年你还要去,如果第二年还是不合格,过5年后又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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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6楼smily 的帖子

我们单位如果强制性,员工就离职了。
现在招人也难,研发人员都是按照30%薪酬涨幅来跳的,薪资倒挂严重。
这些个问题一环套一环。
我想想最好是说服老板支付一定数额补助,再来几天的休息,比较妥当。这样大家积极性高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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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echoshu 于 2012-5-15 10:48 发表
我们单位如果强制性,员工就离职了。
现在招人也难,研发人员都是按照30%薪酬涨幅来跳的,薪资倒挂严重。
这些个问题一环套一环。
我想想最好是说服老板支付一定数额补助,再来几天的休息,比较妥当。这样大 ...
强制性总归不好,不得人心的!
我们单位早先是休息2周+2000元的补助,现在可恶的是在假期让你去献血,单位就不用再让你休息2周了.(我们是学校)
让老板多发点补助,然后批准献血的人多休息几天,人性话点,员工也就积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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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8楼smily 的帖子

我以前也是学校里的,也在学校里献过血。

不过这次收到的通知上说献血时间是12月份,也由不得我们自己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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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9楼echoshu 的帖子

这个是事业单位、国企的做法,机关估计抽到不去的少(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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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3楼echoshu 的帖子

http://www.shblood.org.cn/ShowInfo.asp?ID=4127

上海市献血条例
[ 来源:上海市血液管理办公室 作者:上海市血液管理办公室 日期:2009-4-14 22:09:22 访问:8801次 ]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2日公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 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管辖范围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指血液中心和血站)的设置和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安排、指导和 督促献血实施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所属的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 本市的单位,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 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 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 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沪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检查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必须核对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等量用血费的五倍,对其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应当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审批。对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 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 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的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以下称本市献血者)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献血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书用血。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所在单位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用血。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家庭成 员中本市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和户口簿或者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而不能互助解决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的适龄健康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九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因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年龄或者健康状况均不符合献血条件,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

        第三十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退还单位或者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献血的;
        (三)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 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本市献血者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用及本条例规定的用血互助金: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医疗临床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后安排医疗 临床用血。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供血的情况,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必须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未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公婆、岳父母。

        第四十六条 外省市来沪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公民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用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不减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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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hblood.org.cn/ShowInfo.asp?ID=4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来源:上海市血液管理办公室 作者:上海市血液管理办公室 日期:2009-4-14 22:09:26 访问:5956次 ]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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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企事业单位也有要求的。

民营的也划分到企业一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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忘记说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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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成的问题:
第十八条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等量用血费的五倍,对其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应当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这个要算一下,多少钱?而且是否征收过还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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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的条例与国家的法律有冲突,主要是国家没有完不成指标的处罚,上海有这个规定。按上海的规定,你公司4人*200升=800升,*5=处罚金额。还没有听说有公司被处罚过。

[ 本帖最后由 落叶小唱 于 2012-5-16 10:5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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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无偿献血、患者有偿使用,没完成还罚款,这个如意算盘真真是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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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5楼echoshu 的帖子

我们也是第一次收到通知,标准时自己公司内部定的!少了没人愿意去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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