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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最新政策

《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最新政策

2008-05-08
缩略显示《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最新政策
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下发《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医保办,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市级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保障妇女在孕期、产时及产后得到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决定对《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沪卫妇基〔2001〕26号)进行修订,现将新制定的《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基本服务项目》)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与医疗机构:适用对象为符合《上海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妇女。实施生育保险的医疗机构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助产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早孕检查与建册)。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的范围包括:早孕检查与建册、产前检查、住院生产(医疗保险基金承担部分除外)产后访视、产后42天康复检查及自然流产(包括宫外孕、葡萄胎)。
  三、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服务项目》和《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汇编)》,为正常孕产妇提供《基本服务项目》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增加孕产妇负担。
  (一)当生育妇女孕产期出现异常或高危现象,医师应当根据病情需要建议孕妇增加检查项目。
  (二)医院应当在产妇出院前发放本市实施城镇生育保险的宣传资料。使产妇及家属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和办法。
  (三)医疗机构应该为在本院生产或流产的妇女出具《生育医学证明》。《生育医学证明》和《生育医学证明》专用章由上海市卫生局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由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负责管理。
  (四)《生育医学证明》的填写必须字迹清晰,不得涂改,项目填写完整真实。《生育医学证明》须有诊断医师签名,加盖医院生育医学证明专用章方为有效。《生育医学证明》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效的,可换发或补发有效的《生育医学证明》。无效的《生育医学证明》由原出具单位随病案存档。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妇女在产科门急诊发生的《基本服务项目》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市医保局《关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医保(2001)28号]文件执行。
  五、当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因审核需查询有关资料时,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出具有关记录或病情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凡违反者,按照《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处罚。
  六、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机构实施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工作的监管,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使孕产妇享受到安全、有效、公平、价廉的孕产期保健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部门将不定期抽查有关医疗机构的实施情况,公布检查结果。
  原《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沪卫妇基〔2001〕26号)即日起停止执行。
 

[ 本帖最后由 香茗一杯倚清风 于 2008-9-19 22:3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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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法规标题】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修正)
【类别】保险
【发文字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地方各级人大(含常委会)和政府/上海市/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08.30
【实施日期】2001.11.01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唯一标志】16834487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医疗保险、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支付范围)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第十七条(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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