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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生育二孩的部分规定(2004年4月15日实行)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1.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2.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4.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再生育一个子女(全部规定共7条):

  1.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2.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3.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4.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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