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新话题
打印【有0个人次参与评价】

[求助] 唉。女儿又伤了

唉。女儿又伤了

前天回家,看她眼红红的,一问,说被小朋友打的。小朋友要她的东西,她不给,小朋友就抢,抢不来就打。

今天又在幼儿园摔伤,门牙磕在地上,门牙已经前后能活动2毫米,门牙一直出血。我接到电话后,马上去幼儿园接孩子去了医院。本来老师电话里说要带孩子去医院,我说还是我亲自去吧。

大夫说应该1周不发炎,就没很大问题。一个月后就会长好。1个月后再复查。

接连碰到事情,孩子在幼儿园还常常被抓伤。晕死了。

孩子总发生事情,现在摔伤,到底索赔不索赔呢?主要是觉得老师太不尽心了。通过索赔,是否能提醒他们提高责任心呢?听听大家的建议。

[ 本帖最后由 寰儿 于 2006-10-15 08:36 编辑 ].

TOP

转贴点幼儿赔偿案例分析

一、5岁幼儿园内摔成七级伤残。
    2001年暑假期间,皖南关节幼儿园(化名)举办暑假班,5岁半的幼儿习一灵(化名)即在该班学习。8月23日下午,暑假班举行结业考试,考试还未结束,校门外已经聚集了不少来接孩子的家长。该园带课教师莫老师在门口同认识的家长讲话,却怎么也没料到悲剧已悄然降临。此时,刚考完试仍在教室的习一灵跑到午休室玩耍,从床的上铺蹦时跌倒在地,顿时鲜血直流。从 8月24日到9月5日,习一灵一直在当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当地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不久,习一灵又被转至皖南市医院门诊治疗,复诊为轻度肘内翻畸形,手术疤痕,建议继续功能锻炼。受皖南关节儿幼园委托,皖南医学院对习一灵的伤情进行评定,结果是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
    二、一审法院判赔幼儿园担责并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皖南关节幼儿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习一灵理应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而被告的教师肖老师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致原告受伤。城关幼儿园有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并应对原告的受伤给予适当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4451.51元,应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健康权受到了侵害,给习一灵及其父母等亲人带来了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也予以支持。关于此次事故可能出现的畸形疾病及其治疗费用,因原告暂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故不予支持;如果以后有病变显示,原告可再行起诉。2002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有利于幼儿的判决如下:(一)、被告皖南关节幼儿园赔偿原告习一灵医疗费3083.51元、交通费528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4451.51元;(二)、被告给付习一灵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项合计14451.51元,扣除被告已付1389.51元,被告皖南关节幼儿园实际应赔偿原告习一灵130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习一灵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维持精神损害一万元。
    宣判后,皖南关节幼儿园主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赔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习一灵在一审中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及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轻度肘内翻畸形的皖南市医院门诊病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到目前为止,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给习一灵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习一灵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皖南关节幼儿园因疏于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致被上诉人习一灵在校期间受伤,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鉴定结论系由上诉人自己委托所作出,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皖南市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了习一灵在该院的就诊过程,真实客观,应予认定。同时强调,鉴于习一灵的损伤程度,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乎情理,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2002年10月8日,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费963元,由上诉人皖南关节幼儿园负担。
    四、幼儿在学校意外伤害责任法律分析。
    本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无疑是正确的,除此之外,与本案最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当属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监管、保护责任是幼儿园、学校作为承担社会公共教育职能的公益法人,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与职责,如果学校未履行其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人民法院将分清学校是否有过错,责任大小,权衡后依法裁决。
    据悉,教育部新颁布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也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学校要负担责任。本案中,幼儿园监考教师未履行监管、保护责任,对具有危险性的幼儿蹦床行为没有进行必要的劝阻与制止,致使幼儿受伤。任课教师所在的幼儿园学校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
   
    五、精神损害费的分析认定。
    通常理解,精神损害是指对人精神活动的损害。受害者或其近亲属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伤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加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则称为精神损害赔偿费(抚慰金),简称精神损害费。精神损害费,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后,二审法院可否重新酌定。精神损害费及其索赔数额及数额之认定,给诉讼活动注入新的活力,同时,也给审判实践以巨大的冲击。这种冲击表现如下:
    首先,没有适当的法律条文可够引用。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精神损害费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保护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可归属为精神性人格权权利,但对身体权、生命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权利则没有给予保护。民法通则是不承认有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理论上分析,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含有精神损害费之因素,但该法并没有明确说明,也无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酌定。虽然有精神损害之概念。但也还是限于名誉权范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由交通事故、劳动工伤、产品质量缺陷、医源性损伤及侵犯人身权力的犯罪附带民事赔偿等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相应找不到精神损害索赔或判决的依据。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施行,但该司法解释只有十二条款,还有待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完善。
    其次,精神损害费索赔数额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费及其赔偿标准,但不影响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索赔。实践中,索赔几千、几万、几十万、上百万都有。如此一来,则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级别管辖的标准,各国各地不完全一样,但一般都以争议的金额或者价款的大小作为划分标准之一。如果争议标的额正好在某一点附近比如20、40、50万元或800、1000、3000万元,则受理的一审法院明显不同;不同的省份、不同的城市对标的额的标准要求也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标的金额,北京、上海、广东一般不低于1亿元,甘肃、贵州、新疆、内蒙、青海、宁夏、云南、西藏不低于1000万元,其它省份一般不低于3000或5000万元并规定低于上述标准。。。。。。根据此《通知》各高级人民法院又先后出台了具体规定: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规定》:争议标的额在20或40(经济与房地产)万元以上的财产案件,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000万元以上的财产案件,归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争议标的额在20万元以上的财产案件,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500万元以上的财产案件,归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起诉是请求争议的数额,医疗费等需要提供票据依据,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要求提出法律依据或可比照执行的依据,而精神损害费则无标准,可随意索求,受害人或者已把精神损害折算成金钱,若再把其当作非财产因素不予考虑也不现实。因而,人身损害的案件管辖权有上移趋势,这中间也难免存在受害人或亲属规避管辖等级的现象。
    最后,精神损害费判赔时,诉讼费的负担人民法院不好认定。精神损害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无赔偿标准,给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索赔带来困难,也给审判员人员判决认定带来困难。实践中,审判人员综合加害人、受害人双方经济状况,及加害人故意或过失程度,受害人痛苦程度等情况,本着社会正义感和道德良心,可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费。因此,实际认定的数字与受害人或亲属索赔的数字往往有较大的差距。问题是这笔精神损害费差距诉讼费用该由谁负担?一般情况下,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法院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数字,由加害人承担,无可非议。法院没有认定的精神损害费部分,若还让加害人承担,则更可能助长索赔精神损害费的随意性;若让受害人或亲属承担,则与“按责任大小分担原则”相悖;若双方皆不承担,考虑到精神损害费立案时已折算成金钱并已成争议数字,又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抵触。实践中,常由审判人员来酌情认定。笔者意见,应尽早立法予以完善。.

TOP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与学生意外伤害事故防范及赔偿标准实施手册
三育人图书网syrbook.com
第一篇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教育理论与实践研究
第一章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教育运行机制的构建与研究
第二章 小学生自我保护教育运行机制的构建与研究方案
第三章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教育评价策略的初步研究
第四章 中小学幼和园安全教育实践

第二篇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教育教材编写范例
第一章 幼儿园安全教育教材编写范例
第二章 小学生安全教育教材编写范例
第三章 中学生安全教育教材编写范例

第三篇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教育活动组织
第一章 幼儿园安全教育活动组织
第二章 小学生安全教育活动组织
第三章 中学生安全教育活动组织

第四篇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教育评价评估
第一章 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分段目标
第二章 幼儿园安全教育星级评价表
第三章 小学生安全教育星级评价表
第四章 中学生安全教育星级评价表

第五篇 中小学生心理问题与安全意识教育
第一章 中小学生心理问题的预防和调适
第二章 中小学生安全意识教育
第三章 抵制封建迷信及邪教
第四章 中小学生良好道德风尚教育

第六篇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应急操作技术教育
第一章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应急准备教育
第二章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急救知识教育
第三章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求助知识教育
第四章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斗争知识教育
第五章 中小学幼儿园险情过后心理调适教育

第七篇 中小学幼儿园自我安全保护教育实务
第一章 抵御侵害教育
第二章 少女自卫教育
第三章 洁身自爱教育
第四章 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章 游泳救护教育
第六章 防火御险教育
第七章 抗震求生教育
第八章 用电安全教育

第八篇 中小学幼儿园意外安全事故防范与赔偿处理
第一章 意外事故的自防自救教育
第二章 意外中毒的自防自救教育
第三章 外伤的自防自救教育
第四章 生活中常见急症的自防自救教育
第五章 意外安全事故赔偿及处理

第九篇 中小学幼儿园防止意外伤害教育案例
第一章 居家安全防止意外伤害教育案例
第二章 交通安全防止意外伤害教育案例
第三章 水、火、电安全防止意外伤害教育案例
第四章 饮食安全防止意外伤害教育案例
第五章 运动安全防止意外伤害教育案例
第六章 交往安全防止意外伤害教育案例
第七章 旅游安全防止意外伤害教育案例
第八章 其它安全防止意外伤害教育案例

第十篇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教育相关法律法规.

TOP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23 号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教  育  部  部长    周 济
                 公  安  部  部长    周永康
                 司  法  部  部长    吴爱英
                 建  设  部  部长    汪光焘
                 交  通  部  部长    李盛霖
                 文  化  部  部长    孙家正
                 卫  生  部  部长    高 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李长江 
                 新 闻 出 版 总 署 署长 龙新民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九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 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二条 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改造。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室显著位置。
  学校应当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托幼机构与小学在入托、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标识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与要求,对学生进行实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防护教育。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的安全教育,对寄宿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应对不法侵害。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和体验,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江河湖海、水库等地方戏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
  第四十二条 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成果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地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车船搭载学生。
  第五十二条 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六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学校安全工作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

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

  第六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一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劳动的安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TOP

和老师沟通,和园长沟通,我觉得为了对女儿的负责,一定要让老师知道这样经常性的伤害是很危险的哦。.

TOP

.

TOP

我女儿小时候我就告诉她,要想不给人欺负,就是在别人第一次欺负你的时候立刻作出有效的还击。.

TOP

一定引起老师的重视.

TOP

要教会孩子自我保护

这个情况那个幼儿园也免不了的,包括带孩子在小区玩,也会有小孩子手比较重的.所以要教孩子的,我女儿是2001/8/27的,在班里面也比较小的,我会告诉她有人打她了,就告诉老师的..

TOP

发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