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4〕48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四年四月八日
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光荣证》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光荣证》发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前,可以在本市申领《光荣证》:
(一)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的;
(二)原无子女,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的。
居住在本市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公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领《光荣证》。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为本市户籍公民且符合本规定规定的领证条件的,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夫妻双方都为本市户籍公民且只有一方符合本规定规定的领证条件的,由符合条件的一方向本人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丧偶或者离婚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规定规定的领证条件的,向本人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由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一方向本人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五条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光荣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领取《光荣证》的公民,应当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五)子女的户籍证明;
(六)子女的出生证明或者合法收养子女的证明。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领《光荣证》的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 《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持证人可以持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出具证明。原发证机关经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出具证明。
第九条 已领取《光荣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
(一)依据《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自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再生育子女申请之日起无效;
(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自生育行为发生之日起无效;
(三)收养子女的,自收养关系确立之日起无效;
(四)申请领取《光荣证》时,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实的,自始无效。
当事人所持《光荣证》无效的,应当主动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退回《光荣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所持《光荣证》无效的,应当通知当事人退回《光荣证》,并同时通知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注销,并向当事人发出注销通知书。
第十条 公民申领《光荣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按原《上海市独生子女证》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在《条例》施行之日前领取且仍然有效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要父母照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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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beth_wang 于 2008-9-10 12:40 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