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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4日,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官网发布关于征求《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改意见的公示,全文见此:O网页链接 ,请专业人士解读一下。
http://www.zjsmzw.gov.cn/Public/ ... 5-81f3-64b0319e401a
关于征求《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改意见的公示
根据省政府统一部署,我们拟定了《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
联系人:郭家明
意见反馈方式:电话:0571-87051560,传真:0571-87053874,电子邮件:
17588241@qq.com。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15年8月24日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修改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违法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对宗教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适用本基准。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后果,经指出后相对人能认识错误,自觉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宗教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 各地民宗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标准,制定本地区的细化标准。
第六条 本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七条 本基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浙民宗发[2010]72号)同时作废。
第八条 本基准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下载):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项目.doc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项目
一、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不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和各宗教教派相互尊重原则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警告、停聘
(二)法律依据: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受聘的外聘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较轻,造成后果未达严重程度,经指出后认错态度较好,能自觉改正的,或者尽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后果,但之前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免于行政处罚的,予以警告。
2、违法情节较重,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处以2次(含)以上警告处罚的,予以停聘。
二、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有下了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首次违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责令改正,并停止招生;
2、虽属首次招生,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连续两次(含)在筹建期间招生;或者要求停止招生后,在筹建期间继续招生的。予以停办。
三、对宗教院校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有下了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院校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2、在限期改正期限内仍未达到招生条件,并且事实上也无法达到招生条件的,予以停办
四、对宗教院校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有下了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情节严重,已经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以停止招生;
3、违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在停止招生期间仍进行违法活动的,予以停办。
五、对宗教院校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有下了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院校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宗教院校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尚未改正的,予以停止招生;
3、宗教院校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停止招生期间,继续招生的,或者实在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予以停办。
六、对宗教院校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有下了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院校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程度较轻,对院校运行影响不大的,责令限期改正。
2、宗教院校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不达要求程度较重,严重影响院校正常运行的,予以停止招生;
3、在停止招生期间,继续招生或者在停止招生规定整改期限内,没有整改或者整改没有效果,教师配备仍不达要求的,予以停办。
七、对宗教院校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有下了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的,责令其限期改很;
2、违法情节严重,产生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含)责令改正的,予以停止招生;
3、在停止招生期间继续招生或者在停止招生期间没有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的,予以停办。
八、对宗教院校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有下了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对办学经费缺口不大,能保证院校基本运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2、责令改正期间内没有改正,或者办学经费缺口很大,严重影响院校正常运行的,予以停止招生;
3、在停止招生期间继续招生,或者仍然无法解决资金来源,保证院校正常运行的,予以停办。
九、对宗教院校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有下了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对院校正常运行影响不大的,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改正期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或者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院校的正常运行产生严重影响,予以停止招生;
3、在停止招生期间继续招生,或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治,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停办。
十、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撤换主管人员。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并且是首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不具备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但情节轻微,影响比较小的;
(3)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较小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小公私财产损失,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两次以上被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7)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8)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十一、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1、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活动场管理组织的成员;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等有关情形,超过规定的时限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后,超过整改期限后拒不改正的;或拒绝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超过整改期限后拒不改正,无正当理由的,可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2、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完全未建立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建立的制度不符合要求,经有关部门指出后拒不改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整改期限后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发生了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较大事故,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撤换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规定的整改期间内,依然不改正的,可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十三、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3、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生命财产安全重大损失,或者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2次以上发生类似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2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发生类似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2、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灾情和群死群伤,或者出现群体聚集和冲突等,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2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发生类似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十四、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4、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但涉及面不大,负面影响较小,局限在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内部,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违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涉及面较大,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或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3、经2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十五、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规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的,但没有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条件;或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条件,但没有造成境外势力对我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进行干涉等影响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情况;或者接受境外捐赠的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的宗教书刊、音响制品等物品,但没有散发,没有造成负面影响的,且次数较少,或者影响范围较小,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经责令改正后,仍发生上述情况;或者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条件,造成境外势力对我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进行干涉等影响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情况;或接受境外捐赠的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内容的宗教书刊、音响制品等物品并散发,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3、经2次撤换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后,依然发生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十六、对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6、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经责令改正,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仍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或者发生因拒绝监督管理造成的责任事故和事件的,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经2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发生前述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十七、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范围限于相应的场所内部,社会影响小,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虽范围有限,但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或在宗教界、附近群众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于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于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1)活动范围超出相应的场所,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的或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在宗教界、附近群众产生较大影响;
(2)两次以上被发现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3)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产生较恶劣的影响;
(4)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5)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6)宣扬宗教极端主义,产生较恶劣的影响;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7)其他情节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恶劣的。
十八、对擅自组织穆斯林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尚未成行,且涉及到信教群众较少,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尚未成行,且涉及到一定数量的信教群众,或者拒绝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劝阻,在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于违法所得1 —2倍的罚款;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于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1)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尚未成行,且涉及到较大规模的信教群众,或者拒绝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劝阻,在当地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中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
(2)诱惑、胁迫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
(3)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4)宣扬、鼓吹宗教极端主义的;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6)发生2次以上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情况,或者已完成组织信徒到境外朝觐,或者,发生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
(7)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情形。
十九、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1、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2、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规模较小,未造成安全事故,未发生毁损公私财物的现象,未发生境外势力对我进行渗透的,在社会上没有造成负面影响,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较多的参加人员,并造成了较轻的安全事故;或者给组织活动所在地生产、生活等造成了较小的混乱、阻滞;或发生了较小的公私财产毁损,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3、有较多的参加人员,并造成了较重的安全事故;或者给组织活动所在地生产、生活等造成了较大的混乱、阻滞;或者发生了较大程度的公私财产损毁,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4、经查实有2次以上发生本规定第一项以上情形的违法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二十、违反规定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3、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培训内容上没有发现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培训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存在一定抵触和违背的内容,但尚未在学员中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3、培训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存在较大抵触和违背的内容,给学员在思想上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培训场所和活动有较大的安全隐患,极易引安全事故的,或者培训活动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4、经查实有2次以上发生本规定第一项以上情形的违法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二十一、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4、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5、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在宗教界和社会未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信教群众反应较强烈,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批评教育和劝导,仍不改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 1—2倍的罚款;
3、信教群众反映非常强烈,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多次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或者主持宗教活动时,造成责任事故或安全事故,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4、经查实有2次以上发生本规定第一项以上情形的违法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二十二、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或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活动 、罚款
(二)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违法用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1、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2、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或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非法占地较少,非法设施规模较小,社会和宗教界负面影响较小,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视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1000元—10000元的罚款;
2、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或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有一定数量非法占地现象,或者已建有一定规模的非法设施,在社会和宗教界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视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 10000元—20000元的罚款;
3、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或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有较大的非法占地现象,或者已建成较大规模的非法设施,在社会和宗教界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视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20000 元—30000元的罚款;
4、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或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大规模的非法占地现象,或者已建成有相当规模的非法设施,在社会和宗教界造成恶劣影响,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视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30000元— 50000元的罚款。
二十三、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举行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未造成安全事故,未发生毁损公私财物的现象,在社会上没有造成负面影响,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未经批准擅自举行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造成了踹踏、拥挤等较轻微的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造成较小的临时混乱、阻滞,或发生较小范围的公私财产损失的,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举行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造成了较重的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造成成了较大的混乱、阻滞,或发生了较大程度公私财产损失,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或发生境外势力对我宗教事务进行渗透的情况,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其中,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视情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经查实有2次以上发生本规定第一项以上情形的违法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其中,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视情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