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完整版本: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zhw7 2012-2-19 21:09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沪府发〔2011〕9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02年8月30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3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发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本市财政、物价、卫生、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三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
  第六条 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
  第七条 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子女以上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
  第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办理再生育手续而生育的夫妻,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责令其限期三个月补办;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夫妻,由本市户籍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责令其限期三个月补办。补办再生育手续后,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逾期不补办的,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第九条 农村居民自批准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未满三年的,社会抚养费按农村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超过三年的,按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由子女出生时女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子女出生时本市户籍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婚姻关系的,可以由子女出生时男女双方当事人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十一条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的,由本市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本市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本市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color=red][b]  第十二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b][/color]
[color=red][b]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管辖权。[/b][/color]
[color=red][b]  当事人在外省市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本市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b][/color]
  第十三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后,对确有违法生育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协助做好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决定,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妥款项后,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无计划生育子女出生前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提供;系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城镇无固定职业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zhw7 2012-2-19 21:10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7号)

  现公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八月二日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b][color=red]  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color][/b]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i] 本帖最后由 zhw7 于 2012-2-19 21:12 编辑 [/i]].

zhw7 2012-2-19 21:56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生委关于计划外生育费改社会抚养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生委
关于计划外生育费改社会抚养费的通知
(2001年6月28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的有关精神,2000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国家计生委联合发出通知,决定将目前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并要求各地抓紧履行名称变更的法律程序。变更名称后,各地在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同时,不得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社会抚养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仍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抚养费收支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进行管理。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立法将“计划外生育费”改称“社会抚养费”,其征收的目的、性质未发生变化,更加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关于目前“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的运作方法,应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收费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制度、要求操作。


“社会抚养费”概念产生的背景


  我国于80年代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以来,各地计划生育政策普遍规定了对夫妻过多生育子女进行经济限制的措施。80年代初、中期后,各地先后制定了地方计划生育法规,对这种经济限制措施的名称规范地称为“计划外生育费”。90年代中期以后,根据我国法制建设新形势的需要,以及《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要求,各地方计划生育法规对计划外生育费的性质重新界定为补偿性收费,划清了与行政处罚罚款的界限。1995年8月,以国务院新闻办名义发表的《中国的计划生育》白皮书,将“社会抚养费”作为经济限制措施对世界公布,称:“对多生育子女的家庭,则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这样做既是对多生育子女行为的限制,也是多生育子女者给予社会的一种补偿。”关于“社会抚养费”的性质。

  1994年,我国颁布、实施《行政处罚法》,为使地方计划生育立法,符合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新形势,并促进基层计划生育管理进一步实现规范化、法制化,国家计生委专门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请示,得到明确的批复:计划外生育费(当时各省、区、市仍采用计划外生育费的名称)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调整的范围,将其划归行政性收费项目。“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视为对违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较多占用社会资源的夫妻征收的补偿性的行政性收费。

  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必要性和依据。

  一是立法依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
  (2)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实践证明,适当征收这一费用,是规范公民的生育行为的必不可少的经济制约措施,应将地方立法成熟的经验上升为国家法律的规定。

  二是必要性:

  (1)我国人口众多,人均资源相对贫乏,为保证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顺利实现,必须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合理使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多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保护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确保可持续发展战略顺利实现的重要措施。
  (2) 公民对社会各种资源的享用具有同等的权利,在我国经济社会事业不发达的条件,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夫妻,客观上侵害了依法生育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对前者征收一定数量的费用,以对社会进行补偿,并对两者获取利益给予一定程度的平衡。
  (3) 目前部分群众的生育意愿,同现行生育政策(法规)的规定存在一定距离,且其违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生育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不同于一般违法、犯罪行为,只能采取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来处理,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式来予以制约是群众可以理解、接受的处置办法。
  (4) 在经济社会事业不发达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仅仅依靠宣传教育并非万能;通过经济手段即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增加部分家庭的子女抚养成本,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法律规范对人口出生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

silentwater 2012-2-20 11:41

.....

[[i] 本帖最后由 silentwater 于 2012-2-20 12:29 编辑 [/i]].

紫灵妈妈 2012-2-20 14:07

好长~~~~~~~.

LUKE妈妈 2012-2-20 21:51

“第五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

生一胎也有要罚款的例子吗?还是这就是生二胎的政策?[em17].

顺顺娃 2012-2-23 09:34

回复 6楼LUKE妈妈 的帖子

非婚;
或未按照规定领取生育指标——兲朝,合法夫妻生个孩子也要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boyuanmama 2012-2-23 09:57

回复 6楼LUKE妈妈 的帖子

上海这个条文就是指非婚生育。婚后生育第一胎不要证明,不要指标。.

thale 2012-2-27 10:29

[quote]原帖由 [i]LUKE妈妈[/i] 于 2012-2-20 21:51 发表 [url=http://www.ww123.net/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8534319&ptid=4805331][img]http://www.ww123.net/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第五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

生一胎也有要罚款的例子吗?还是这 ... [/quote]

好像说没结婚是不能生孩子的,也就是说没有未婚妈妈这一说.

快乐的五线谱 2012-2-27 12:07

为啥啊?如果有人不想结婚,那连母亲也不能做了? 太狠了吧。.

puppyzhu 2012-5-16 11:42

想问一下,现在上海大概社会抚养费是多少钱?不是按照夫妻的收入而是按照社会平均吗?多谢!.

zhw7 2013-1-17 22:26

回复 11楼puppyzhu 的帖子

这个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你还真的准备老老实实缴费?.

ssdzwz 2013-1-18 10:31

那就去外地交罚款呗.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Processed in 2 queries